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能够反映与评价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基础类信息、良好类信息、不良类信息和其他类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主体,包括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组织”)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的原则。
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管理,统筹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归集、公布、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志愿服务联合会依法或依授权做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区级各有关部门参照市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开展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禁止归集志愿者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章 信息分类
第七条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基础类信息是反映信用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类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其中:
志愿者的基础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组织的基础类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八条 志愿服务良好类信息是信用信息主体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得表彰或奖励等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授予的志愿服务表彰信息;
(二)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的志愿服务奖励信息;
(三)被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评定为五星志愿者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记录和列入的良好类信息。
第九条 志愿服务不良类信息是信用信息主体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经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四)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伪造、变造或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条 其他类信息包括信用信息主体自愿提供的与志愿服务相关的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北京”信息平台、市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以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信息平台获取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采集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统一共享到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确保数据真实性、数据质量和信息安全。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依法依规公开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主体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志愿北京”信息平台和北京市民政局门户网站,查询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主动公开以外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主体可以查询自身相关的信息;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对发生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信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在认定不良类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信息主体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后果。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方式告知。
信用信息主体对认定不良类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做出是否列入不良类信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主体认为公开的与其相关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公开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查,并做出处理。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个人有权要求公开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删除已公开的良好类信息。
第十八条 市信用管理部门依国家规定,统筹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市、区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主体,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倡导各级政府部门在行业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将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可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优先考虑和支持就业创业;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七)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拓展志愿服务信用激励应用场景,健全志愿服务信用联合激励机制。
博物馆、图书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良好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信用良好的志愿者,有权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加强志愿者诚信教育,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具备条件的组织依法依规参与志愿服务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建设等工作,探索志愿者信用评价创新模式,推进体现北京特色、首善标准的志愿服务信用建设。
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广泛宣传推广志愿服务信用建设的经验做法,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志愿服务信用建设工作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实施的惩戒措施应当与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相适应、相匹配、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志愿服务信用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市信用管理部门与全国其他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区域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建立联动机制,优化信用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参照本办法关于法人组织的规定做好志愿信用信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